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彥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1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給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所 示之價金而從中牟利。嗣因警方執行校園訪視時,發現有學 生施用毒品之情,而甲○○疑有販毒之嫌,遂於民國110年8月 5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5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1000卷第18至23頁、偵7636偵卷第11至13、 本院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57、58、144、145、157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少年陳○琪、陳○哲、賴○霖(姓名、年 籍均詳卷)、證人即目擊販毒過程之少年鄭○蓮(姓名、年 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販毒過程之少年廖 ○禎(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1000卷第52至56、70至74、85至89頁反面、102、1 14至116頁、117頁及反面、128至132頁、偵1628偵卷第269 頁反面至271頁反面、395頁反面、397頁、415頁反面至417 頁反面、偵7636偵卷第93、95頁、153頁反面、155、173至1 75、209、211頁、241頁及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110年6月28日偵查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 27日調科壹字第11000177330號鑑定書、尿液篩檢名冊、搜 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廖○禎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搜尋資料、陳○琪之通訊軟體IG 搜尋資料、陳○哲指認甲○○、賴○霖、陳○琪、鄭○蓮、廖○禎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 照片對照表)、陳○哲使用之通訊軟體IG、WeChat、臉書之 個人資料、鄭○蓮指認賴○霖、陳○哲、廖○禎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 鄭○蓮使用之通訊軟體IG、WeChat、臉書之個人資料、賴○霖 指認被告、陳○哲、陳○琪、鄭○蓮、廖○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5日法醫毒字第1106104797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00339064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628卷第5至19 、33、37頁、警1000卷第3、4至8、10、26至32、41至44、4
5至48、93至97、98、99、119至123、124、125、137至141 頁、偵7636卷第191、193頁、偵11234卷第83、93至95頁) 及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 號SIM卡1張)扣案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稽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 問:你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從中獲利多少?)每包賺新 台幣(下同)100~150元」、「(問:你咖啡包一包賺多少 ?)100至150元」「(問:之前於警詢時曾稱每包咖啡包賺 100元到150元,編號3、4的部分也是如此嗎?)是,但陳○ 哲都賒帳」等語(見警1000卷第19頁、偵7636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60頁),亦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差價而牟利 之意圖。是被告販賣前揭咖啡包,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 至屬灼然。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僅收收500元之價金,於附表編號2部分 之交易時間為111年5月2日凌晨0時至凌晨2時許間之某時, 且當時並未使用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另附表編號3部分當 時並未收取價金,係賴○霖之後有交付500元價金給被告,陳 ○哲則賒帳尚未收取等情,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7、158頁),衡以被告對於本案全部犯行均 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對此自無說謊之必要,故堪認上情 應屬真實,公訴意旨未同此認定,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㈡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
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 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 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 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 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 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 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 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咖啡包給陳○哲、賴○霖,揆諸前開 說明,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為前開 行為時未滿19歲,尚未成年,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 慮販賣前揭咖啡包,實仍有回歸正途之高度可能,自不宜遽 入重刑,且其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犯罪情節 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觀,被 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盤商為重 ,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其所犯前開各 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本案 毒品來源係綽號「米老鼠」之人(見警1000卷第24頁、偵76 36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然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 、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料,顯然無法查證 。從而,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 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㈧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且不顧法律之嚴厲禁制,販賣前揭咖啡包牟利,加速 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販賣 前揭咖啡包,其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並非重大不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年輕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 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 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5年。 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 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該 門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1000卷17頁、偵 7636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57、1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均併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毒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 價金4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予陳○哲之販毒價金2 ,000元因賒帳而未及收取外,其餘販毒價金均已收取,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分別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承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凌晨12時許前不久之某時,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陳○琪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於110年4月中旬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巷子內,以900元之價格、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琪,並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400元則賒帳尚未收取。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間之某時,直接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之金磚KTV內,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哲,並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之現金1,200元。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被告於110年4月7日某時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Messenger與陳○哲聯絡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嗣於前開聯絡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金磚KTV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5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哲,以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給賴○霖,並將6包毒品咖啡包均交給陳○哲,惟當時並未收取價金,之後賴○霖再交付500元價金給被告,陳○哲則賒帳尚未收取。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