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宏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866、9867、1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兆宏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某時 ,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顯示「Fog City」之人聯繫,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得大麻種子後,又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5、7至8、11所示之物為工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0巷0弄00號住處,將前揭大麻種子種入土壤盆栽,加以肥 料、澆水及照明(詳細過程詳卷),待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後,剪下大麻植株上之葉片,以平放在櫃子上陰乾、風乾 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達於可施用程度之乾燥大 麻葉1包。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顯示「吳 吳吳吳吳柏」之人聯繫後,由「吳吳吳吳吳柏」帶同陳兆宏 前往購買大麻,陳兆宏遂於110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2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屏東縣潮 州鎮某處,以3,000元為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乾燥大麻花1包,並置放於上址住處 內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0年10月6日10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陳兆宏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兆宏及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9400卷第13至20頁,偵9866卷第155至1 59、187至189頁,本院卷第64、104、115頁),復有本院11 0年度聲搜字第68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法務部調 查局110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40號、110年12月3 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8150號、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 1230025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與「Fog City」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 「吳吳吳吳吳柏」LINE對話紀錄擷圖、大麻植栽照片、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106 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9400卷第33 至39、61、75、91至151頁,警9200卷第69至88頁,偵9866 卷第147至153頁,偵11258卷第41、43、49頁,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16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故 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 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 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 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 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雖與毒品種類、製程 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 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自己施 用過乾燥的大麻葉1次。味道很臭,像燒樹葉一樣。我先將 我自己種植的大麻葉曬乾,然後捲入捲菸紙加濾嘴再點火吸 食等語(警9400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成株後我剪一 些葉子下來,平放在櫃子自然乾燥,乾燥後要施用時我再以 搓揉方式將大麻葉磨碎,以菸紙捲成香菸狀透過濾嘴進行吸 食。自然風乾後就是扣案之乾燥大麻葉等語(偵9866卷第15 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放在櫃子內讓大麻葉自然陰 乾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物狀態已乾燥一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警9400卷第13 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 分偵字第11134106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種植之大麻葉予 以剪取、放置並使之乾燥,且曾經施用,無論其乾燥方式為 曬乾、陰乾或風乾,皆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且既曾施用,可認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縱味道不佳 ,仍屬製造既遂。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扣案之大麻葉 呈翠綠色,應僅屬未遂云云,然被告既以人為方式加工使之 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既遂,雖色澤描述或 有差異,仍無礙於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事實認定。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栽種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大麻前持有 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則為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製造大麻之數 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吳○○(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惟均未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1日屏檢錦盈110偵9867字第111903728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1069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製造大麻重量非
鉅,規模有限,較諸大盤毒梟大規模製造大麻獲取暴利,顯 難相提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製造及持有大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予有利之考量,且其製造大麻 規模不大,重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大麻之重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期已逾2年,不符 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製造完成之大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屬被告購入而持有之大麻,且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16「備註」欄所示),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8、11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警9400卷 第14至16頁,偵9866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2、11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0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大麻成 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6、10「備註」欄所示),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 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因含有大麻成分,仍屬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 確(偵9866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 ,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兆宏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兆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活株)2株 送驗植株檢品2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偵11258卷第21、49頁) 2 APPLE廠牌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新好康多1號長效裹覆複合肥料1包 4 必達通用肥1罐 5 植物照明設備1組 6 大麻落葉1包 送驗煙草檢品3包(即編號6、10、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4.47公克(驗餘淨重54.28公克,空包裝總重17.45公克)(偵11258卷第33、41頁) 7 植物剪1支 8 鏟子1支 9 煙斗1支 10 大麻活株剪下之葉片(初篩用)1組 送驗煙草檢品3包(即編號6、10、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4.47公克(驗餘淨重54.28公克,空包裝總重17.45公克)(偵11258卷第33、41頁) 11 發泡煉石1包 12 乾燥大麻葉1包 送驗煙草檢品3包(即編號6、10、1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4.47公克(驗餘淨重54.28公克,空包裝總重17.45公克)(偵11258卷第33、41頁) 13 捲菸器(已使用過)1組 14 菸紙1盒 15 濾嘴1包 16 乾燥大麻花1包 送驗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重0.74公克)(偵11258卷第19、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