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7號
PTDM,111,訴,377,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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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嘉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網路成年賣家購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嘉偉位在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空 氣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被告蘇嘉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7、78頁,院卷第44、96頁),並有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5、51至55 頁),復有本案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本案空氣槍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 為西班牙GAMO製JUNIOR HUNTER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 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50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66.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43.9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 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 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23781號鑑定書暨照片6張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7至72頁),依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 傷力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繼



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107年間某時購入本案空氣槍,既繼續持有 本案空氣槍迄警方於111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查獲止,自應 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日,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空氣槍罪。又被告自107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25日17時4 6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 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有危害 社會治安之虞,惟被告供承本案空氣槍僅係作為擺設使用,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係另有其他非法用途,另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本案空氣槍更犯他罪,尚未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則被告持 有本案空氣槍,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是以被告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顯較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之徒 為低,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 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予嚴禁 ,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持有本 案空氣槍,法治觀念欠佳,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 其犯罪,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可就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尚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本院認其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院卷第51至53頁) ,尚難採納。
 ㈤審酌被告自承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目的為擺設,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非惡;又衡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判 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亦佳;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6 頁)及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證明書、其父親病歷資料(見院卷 第57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考量被告持有本案空氣 槍僅1支、持有時間約4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他罪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坦認悔悟之心,信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確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 促,以觀後效。上開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萬元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 已節,業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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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