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75號
PTDM,111,訴,375,2022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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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李宗峰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李宗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晉嘉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翰(案發時19歲,非成年人)及其友人即少年陳○平( 民國92年4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與胡成維之父親胡誌源、胞兄胡誠宏因故發生衝突,胡成 維心生不滿,遂於109年6月5日0時許得知陳○平正在其友人 李宗峰(案發時18歲,非成年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後,隨即糾集親友胡順証李珮瑜林峻賢高誌陽及曹瑾等人至上址,向陳○平理論未果後離去。陳○平 旋將上情告知陳俊翰,陳俊翰心生不滿,遂糾集李宗峰、楊 晉嘉盧豐彥與少年陳○平、尤○彥、邱○逸(尤○彥、邱○逸 均為91年11月生,案發時皆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駕駛數台自用小客車及 騎乘數部機車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附近尋找胡成維,並於 同日1時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三多路與國道3號高速公路



交會處之涵洞,尋得胡成維及其上開親友,陳俊翰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之犯意,並與李宗峰陳○平、尤○彥、邱○逸(陳○平、尤 ○彥、邱○逸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均應予訓誡)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楊晉嘉(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共犯有 未滿18歲之少年)、盧豐彥(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翰率 眾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上開道路涵洞,攔阻胡成維及其上 開親友,胡順証李珮瑜見狀旋趁隙逃離現場,陳俊翰確認 林峻賢高誌陽及曹瑾之身分後亦任由其等離去,並隨即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 棍1支,李宗峰陳○平、尤○彥與邱○逸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方式,一同毆打胡成維,再由陳俊翰 將胡成維關入陳俊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約5分鐘後 ,接續毆打胡成維,又由陳○平拿取胡成維之行動電話,拍 攝胡成維透過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他人談及欲向陳○平理 論之對話內容後,將該行動電話丟棄一旁,楊晉嘉盧豐彥 則於過程中在場出言助勢,而胡成維因上開強暴行為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手橈骨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右 臉撕裂傷、背部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俊 翰、李宗峰楊晉嘉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胡成維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嗣陳俊翰率眾離去而獨留胡成維於現場,經胡 成維之表姊郭紜吟於同日1時39分許輾轉得知上情後,駕車 搭載胡成維就醫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沿途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陳俊翰所有之上開木棍。二、案經胡成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俊翰、李宗峰楊晉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審理範圍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陳俊翰、李宗峰,與陳○平、尤○彥、邱○逸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持木棍或徒手圍毆告訴人胡 成維,被告楊晉嘉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是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在本案 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25頁,偵一卷第90至91、145至169、2 09至221、397至402、507至529頁,偵二卷第7至13、41至49 、57至63、87至93、183至186頁,本院卷第42、83至84、90 至91、99至100、209、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共同被告盧豐彥,證人陳○平、尤○彥、邱○逸、林峻賢高誌陽、曹謹、胡順証李珮瑜郭紜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48、51至67、70至104頁 ,偵一卷第87至90、97至103、107至108、111至113、117至 119、123至125、129至131、273至291、377至381、385至39 1、403至412、497至502頁,偵二卷第97至101、129至132、 219至223、235至240、437至445頁),並有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臉書對話紀錄、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 年法庭111年少護字第109號傷害等事件宣示筆錄各1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2張、告 訴人傷勢照片6張、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9、136至137、139至144、153至168 頁,併警卷第70至71、92至93、143至144、166至167、174 至178、184至188頁,偵一卷第75至77、293至296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翰率眾駕駛數台自用小客車及 騎乘數部機車,聚集在屬於公共場所之上開道路涵洞,攔阻 告訴人及其親友等多數人,又一同施強暴於告訴人,被告陳 俊翰更持屬於兇器之木棍為之,自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 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要件。
㈡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被告陳俊翰 案發時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既已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再 者,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攜帶兇器者為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此時應認首謀、下手實 施及在場助勢之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是案發時被告陳俊翰既出於毆打告訴人之意圖,而攜 帶屬於兇器之上開木棍,被告李宗峰楊晉嘉亦知悉此情,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均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㈢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陳俊翰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李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楊晉嘉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㈣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稱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公共場所,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 物施以強暴,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因其本質上仍屬共同 正犯,故除上開參與不同態樣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俊翰、李宗峰,與陳○平、 尤○彥、邱○逸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以及被告楊晉嘉與共同被告盧豐彥間就上 開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
㈤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則被告陳俊翰等人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接續過程中,雖有攔阻告訴人及其 親友、將告訴人關入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以及拿取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後丟棄一旁等強制行為,然此部分應屬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另被告陳俊翰、李宗峰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為上開強制 行為等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刑之加重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則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行,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 一地點為之,實施強暴之對象侷限於告訴人及其親友,並未 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雖對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應 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而由被告陳俊翰率被告李宗峰等 人下手實施上開犯行,並由被告楊晉嘉在場助勢,造成公眾 與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且導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案發前被告陳俊翰有 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晉嘉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惟不構成累犯,暨被告李宗峰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並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皆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3人 ,不再訴究之意見,有和解書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3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59、167、171至175頁);再



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 院卷第2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 峰、楊晉嘉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木棍1支,屬被告陳俊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俊翰、李宗 峰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俊翰、李宗峰,與陳○平、尤○彥、邱○ 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一同持木棍或徒手圍毆 告訴人,被告楊晉嘉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71、17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本院限閱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89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卷一)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卷二)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 併偵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併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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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