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66號
PTDM,111,訴,36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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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94、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2分許、同日10時43分 許,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 支,與曾玄宗聯繫並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旋於同 日10時48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4之1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鳳宮旅館前會面,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6公克)予曾玄中,並收取曾 玄中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5至96、140、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他卷第255至258頁,本院 卷第95、140、146頁),核與證人曾玄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30頁,他卷第185至189頁 ),並有被告與曾玄中間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Google街景照片截圖4張附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39頁,他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又被告吳俊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①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106年度易 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8年度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 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 至109年4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 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 開前案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 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 稱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炎君(見警卷第8至1 1頁),謝炎君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67、6446、8 006號追加起訴,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3至123頁);然警方於被告供出謝炎君為毒品來源前 ,即已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獲知被告與謝炎君間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通話,此有被告與謝炎君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認偵查犯罪之員警依據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即足以合理懷 疑謝炎君涉及上開販賣毒品犯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謝炎 君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數量固然非多,然其犯行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亦危及社會治安,為害甚鉅;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撤回上訴而於同年4月19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 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應已深知毒品之嚴重危害, 竟於該案審理中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仍未記取教訓,惡性 非輕,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如上述先加後減其刑後 ,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雖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之相關資訊,對於其他正犯之追訴確有相當之貢獻;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 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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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