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9919、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榮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鍾榮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李華翔、鄭開漢各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鍾榮春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533至535頁;偵9919號卷第37至38頁;見本院卷第48、20 8、22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華祥、鄭開漢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0至43、63至66頁;他
卷第429至432、435至438頁),並有李華祥、鄭開漢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華祥、鄭開漢前往鍾榮春住處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送檢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3、29、33、52至5 4反面、56、60、73至76、79、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 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 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 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前開購毒者李華祥、 鄭開漢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被告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上開 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是先跟別人買 ,再轉手賣給李華祥、鄭開漢賺一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 8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毒品價差牟利甚 明。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海洛因等節, 當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7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聲字第20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②108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7日 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 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審過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熊文彬 ,且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 起訴在案,足見本案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另 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熊文彬曾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 分許,在屏東國仁醫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5
1至152頁),且熊文彬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 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1年8月 19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等情, 有該案起訴書及該署111年8月18日屏檢錦和111偵4773字第1 119032341號函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頁)。惟於被告供稱及指認熊文彬前,警方業對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得知該門號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熊文彬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中其等以「女生」作為暗語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約定於屏東國仁醫院碰面等節,懷疑 熊文彬涉嫌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被告,遂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在案。 嗣經檢警於111年1月27日訊(詢)問被告、熊文彬上情,除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一事亦坦承不諱等情,有被告、熊文彬另 案警詢、偵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9月23 日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熊文彬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976號通訊監察書暨檢附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至163、174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11年 度訴字第541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於被告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熊文彬前,偵查機關已掌握一定線索而合理懷 疑熊文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對熊文彬發 動偵查,是尚難認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熊 文彬,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固曾就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熊文彬 等節函覆略以:本署確有因被告鍾榮春供述而查獲上手即熊 文彬等語,有該署111年5月24日屏錦檢和110毒偵2586字第1 1190201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本院向該 署確認另案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或施以通訊監察之故,始查獲 熊文彬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節函詢該署(見本院卷第69 頁),該署第2次函覆結果略以:查獲熊文彬係因監聽發現, 非鍾榮春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署111年9月22日屏檢錦和 111偵4773字第111903737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該署首次函覆內容稱「本署有因被告鍾榮春供述而查 獲上手即熊文彬」等節,應係誤會,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辯護人固又主張倘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出熊文 彬,依監聽譯文難以得知該門號為熊文彬所持用等語,惟依 警方於111年1月27日詢問被告時提示予被告之監聽譯文內容 ,可見其上已明確記載該門號持用人為熊文彬,有前引被告
另案警詢筆錄、監聽譯文在卷可參,且熊文彬於警方詢問被 告之同日亦經警方通知到案詢問案情,益徵警方早已知悉該 門號持用人為熊文彬,並非因被告指認後始知悉該門號持有 人為熊文彬等情至明,辯護人前開主張,實難憑採,併此敘 明。
4、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 節輕重,概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 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一時貪念販賣海洛因與他人, 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 有2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僅50 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 海洛因數量不多,應非鉅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 形,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被告本案犯行,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 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就被告上開所犯 之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各 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 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0年8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李華祥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由鍾榮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李華祥,並當場完成交易。 鍾榮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榮春位於屏東縣○○鄉○○街000○0號之住處內 5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9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鄭開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左列地點,由鍾榮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鄭開漢,並當場完成交易。 鍾榮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