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何鍾蘭英
代 理 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鍾梅珍
鍾采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2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梅珍、鍾采嬅2人(下稱被 告2人)為姊妹,明知與渠等同住之叔叔即被害人鍾德滿( 下稱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父鍾德鴻【已歿】及聲請人何鍾 蘭英之胞弟)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受損,日常生活無自 理能力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帶同被害人前往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隱瞞被害 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事實,使被害人在身心障礙資格及福 利放棄切結書上簽章後,偽造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資格及福利 放棄切結書,持以辦理放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資格(中度、 智障、86年8月11日鑑定),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身心障礙個案資料表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 於被害人及屏東縣政府管理身心障礙資格人士之正確性;( 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侵占、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11月10日,以渠等之母親鍾李新娣想看被害人所有之屏 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 由,向保管上開權狀之鍾秀英(被害人鍾德滿之妹)索取該 權狀,被告2人取得該權狀後,隱瞞被害人已無意思表示能 力之事實,使被害人在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偽造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不知情之鍾閏權;被告2人復於同年11 月17日、12月25日,分別帶同被害人前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張盈盈事務所,趁被害人已無意思表示能力、辨識能力不
足之際,使被害人在贈與契約上簽名,偽造表示將360萬元 、300萬元共計660萬元贈與鍾李新娣之贈與契約,另由鍾李 新娣、鍾德玉(被害人鍾德滿之兄弟)、鍾德銀(被害人之 兄弟,已歿)之配偶黃菊珍自上開出售土地價金中各分得10 0萬元,被告2人以此方式侵占被害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並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等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確無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對於基本計算及數字毫無 概念等情,此經證人鍾德玉、鍾連娣、黃森田及被告鍾采嬅 於偵查及本院另案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案件( 下稱另案監護宣告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另案監護宣告案 件107年11月7日、108年2月20日調查程序筆錄及屏安醫療社 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足證被害人無理解及判斷數字之能力,無法決定將系 爭土地出售、甚至分配多少買賣價金予他人,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及為贈與契約之公證,顯係被告2人趁被害人無行 為能力及辨識能力之際為擅自為之,並將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擅自分配、據為己有。原不起訴處分顯未就被害人之實際 狀況詳為審酌,即率認被害人知悉系爭土地買賣、贈與及分 配金錢過程,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乃有適用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又觀諸被告2人於106年10月26日將被害人攜至林錦芬律師處 做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片,可見被害人對於預先由他人 擬好買賣標的、價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均一無所知,僅 被動由被告鍾梅珍拉扯蓋指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目光 甚至未曾停留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證被害人對於該買賣 內容並不知悉,對其蓋指印之行為及相應之法律效果亦不明 瞭,僅依據被告鍾梅珍意思蓋指印於契約之上。其後被告2 人於106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5日將被害人帶至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張盈盈事務所就贈與契約作成公證書,然觀諸前 開公證過程影片,被害人於公證人詢問贈與數額時,不僅無 法說出數額,僅能附和式地點頭,甚至無法陳述其大嫂鍾李 新娣之全名及自己之年齡,顯然被害人對於當時狀況及所欲 為之法律行為概然不知,僅係依被告2人之指示為之。既然 被害人無從理解上開行為之意義,遑論出於健全之意思表示 同意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是被告2人構成偽造文書、準詐欺 、侵占等犯罪行為甚明。
㈢依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盡調查
之能事,即率爾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未盡調查義務,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 告訴被告2人侵占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於111年5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5號駁回再議,聲 請人於111年7月15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聲請人並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 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 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 率予交付審判。
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2人難認有何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同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1條第1項之 準詐欺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 爭執。經查:
㈠被害人曾於106年11月2日,由被告鍾梅珍帶同前往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申請自動放棄身心障礙資格程序。又被害人所有系 爭土地,於106年10月26日,由被告鍾梅珍代理被害人以960 萬元訂約出售與鍾閏權,並於106年11月29日完成登記。售 得價金960萬元,由被告2人之母親鍾李新娣分得100萬元、 被害人兄弟鍾德玉取得100萬元、被害人兄弟鍾德銀(已歿 )配偶黃菊珍取得100萬元,300萬元存入被害人信託帳戶, 餘款360萬元扣除仲介費28萬8000元、見證、公證費用6萬50 00元,餘款330萬元先後2次贈與鍾李新娣等情,業據被告鍾 梅珍陳報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一第99至1 0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 6年度屏院民公盈字第248號公證書、106年11月17日贈與契 約書、106年度屏院民公盈字第427號公證書、106年12月25 日贈與契約書、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27日屏府社障字第1082 9360600號函暨後附身心障礙資格及福利放棄切結書、信託 財產交易報告書、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14、42至50、159至170頁,本院107年度家 聲抗字第16號卷一第102至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於另案監護宣告案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將被害人送交屏安 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鑑定人認被害人為後 天性智能不足,自幼被發現發展遲緩現象,約於4、5歲時因 不明原因致智能下降,目前由家人接回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被害人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僅能以簡單之客家話交談,對於較複雜之詞 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多數無法回答。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 不佳,對人物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方面, 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然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 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被 害人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 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 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 益,建議被害人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本院並 憑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 6號裁定、屏安醫院107年5月21日平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 後附之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 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38至39頁)。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指訴被害人無意思能力、且自 幼對於基本計算及數字毫無概念,不可能同意被告2人為前 開行為,而認被告2人有前述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屏安 醫院院長黃文翔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見過被害人一次,就是 鑑定那一次,見面後約3、4天就出鑑定報告,被害人於鑑定 時,對數字不太有概念,對於買賣土地、贈與價金等概念都 是模糊,我當時了解他這樣的情形已經是長期的情形,可以 達半年以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02頁正反面),是證人黃文 翔僅於107年5月1日見過被害人一次,即製作上開司法鑑定 報告,而本件贈與、買賣行為等係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發 生,於此之前對被害人所作之身心障礙鑑定係於86年8月11 日,而鑑定結果為智能障礙中度,其智商分類為智商介於該 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 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 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 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此有屏東 縣政府107年9月6日屏府社障字第10772314600號函及後附之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在卷可考(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卷一第94至96頁),且證人即慈惠醫院醫師塗崑喻亦證述: 被害人有來慈惠醫院初診過,是認知功能的測驗,由我跟心 理師共同完成,初診是107年5月9日,接著是5月17日,談話 兩次,就是5月9日到17日出具鑑定報告,沒有接受治療,他 只有來做精神鑑定,當時他要來作殘障手冊,所以不會做精 密精神鑑定,故我無法研判被害人在106年10至12月間可否 瞭解買賣土地、贈與價金之意義等語(見偵續卷第105頁正 反面)。是於本件放棄身心障礙資格、贈與、買賣行為等事 件發生當時,距上開司法鑑定報告出爐前,時間相隔約半年 ,證人塗崑喻亦表示無法判定被害人於106年10至12月間是 否可瞭解買賣及贈與之意義,則尚無從僅憑事發後半年所作 之精神鑑定報告遽認定被害人於106年11至12月間已無意思 表示能力。是被害人為前開贈與、買賣等行為時,是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尚非無疑。 ㈣又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害人原本都是我大哥鍾德鴻 在照顧,但鍾德鴻於106年2月間去世,就由被告鍾梅珍照顧 ,我以前多少會負擔被害人的照顧費用,現在沒有付,被害 人以前會自己騎腳踏車來找我,他是這2、3年走路不方便,
他會跟我要錢,隨便我們給,我多多少少會給他100、200元 ,給了超過100次,期間長達30至40年;被害人從5、6歲就 傷到頭腦,讓父母照顧,我大哥工作時也會帶他去做粗工, 一起住,一起做事,幫大哥養魚工作,等到大哥過世後,才 換被告2人照顧,我沒有跟被害人一起住過,因為我成年後 就嫁出去了,其實被害人也不需要特別照顧,可以自己洗衣 服,還會自己煮飯等語(見他卷第156頁);證人鍾秀英則於 111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被害人是我哥哥,我常常拿用的 和吃的東西給被害人,我昨天才有去找他,他有問我要去哪 裡,我說要去菜市場後,還幫他洗碗、倒東西給他吃,聊幾 句後,我就離開了,他看到我都很開心,會跟我講話﹔被害 人只能講簡單的句子,太難他聽不懂,我也會問他有沒有打 預防針之類的,他也會要我幫他摘一些採草藥來吃,我就會 幫他摘,畢竟他是我哥哥,他從小就有智障,但一直維持這 樣,都知道我們是誰,很清楚,他也會跟我們要零用錢,約 1、200元,他會去買飲料來喝,也會買魚,他會跟我說要去 買什麼,他之前行動方便時會在村莊內到處走,像村長一樣 ,大家都認識他,他記憶力很好,都知道這個人是誰,這條 路要去哪裡;被害人現在是被告2人在照顧,早餐被告2人會 買,午餐有社區送餐過去,晚餐有居家看護幫忙買,我大哥 從小就帶被害人一起做家事,其實被告2人如果能對我們長 輩多一點尊重,我們也不會告她們等語(見偵續卷第114至1 15頁)。是被害人自幼即與鍾德鴻一家同住至今約有50、60 年之久(被害人於41年1月21日出生,現年70歲),而被害 人尚能幫忙簡單的工作,甚至能洗衣服、煮飯、與他人聊天 、購物,參以被告2人亦係自幼即與被害人同住,是渠等自 成年以後,與被害人相處時間已逾30年之久,衡情雙方在同 住在一屋簷下如此之久,彼此間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默契 ,而能進行一定程度之溝通。又被害人會向聲請人、證人鍾 秀英要錢購物,足認其知悉金錢在日常中係用以交易財物, 且不同財物需以相應對價之金錢購買等情。是以,被告2人 所辯被害人可以表達,可以理解一般對答,並同意出售土地 、贈與金錢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另證人即向被害人購買系爭土地之鍾勝峰(原名:鍾閏權)於 偵查中證稱:簽約購買時我有和被害人講到話,都很正常, 我有問他確定是自己要賣土地的嗎,他說沒有錯,我是自己 要賣的,我覺得他講話比較慢,但他耳朵很好,跟他講話都 聽得OK,感覺起來很清醒等語(見偵續卷第109頁正反面) ;證人杜憲琳亦於偵查中證述:是我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 ,被害人來我那裡很多次,應該是與家人一起來,我記得問
他有沒有收到錢,被害人會笑、點頭等語(見他卷第65至66 頁);證人林錦芬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律師,見證系爭土 地買賣簽約,我記得當時被害人看起來精神還不錯,沒有什 麼精神不振、痿靡等負面情形等語(見他卷第175至176頁) 。又經屏東地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另案監護宣告案件承辦法 官勘驗側錄106年間被害人鍾德滿製作本件買賣契約、贈與 契約時之影片,雖被害人需經旁人協助攙扶方能在該些契約 上捺用指印,對於契約內容的問題僅能以點頭或簡短之字詞 (如「嘿」)回答,然在過程中當公證人詢問其是否有跟阿 嫂住一起、其與旁人關係時,其有迅速回答:「有哦」、「 是我阿嫂」等語,律師詢問被害人是否聽得懂時,其亦回覆 :「聽得懂」等語,公證人又問被害人會不會寫名字時,其 也立即搖手表示不會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續卷第118至120頁,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 號卷二第38至71頁)),益徵被害人尚能與他人進行一定程 度的溝通,並於公證人詢問是否同意贈與時,均能以點頭或 回答「嘿」等方式回應,顯見其了解出售土地及贈與之意義 。
㈥基上,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被害人於簽訂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公證時之行徑觀之,被害人於106年11月12月間,應仍有一 定之意思能力,且可理解買賣系爭土地及贈與之意義等情, 應為屬實。聲請人雖認被害人自幼即無算數能力、對數字毫 無概念,不可能有能力同意被告2人前開行為云云。然被告 鍾梅珍於另案監護宣告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買賣開價1,00 0萬,是我媽媽決定的,被害人對數字沒有概念,不懂100萬 及10萬是多少,但他知道要賣地,我也有跟他講賣960萬。 被害人說賣土地全部的錢要給大嫂,任何人問他,他只會說 錢要給大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卷一第155 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又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沒有人逼 我賣地,是因為沒有錢用才賣。是我自己要給大嫂鍾李新娣 600多萬等語(見他卷第31頁),且依前揭錄影光碟及勘驗 報告所示,被害人於公證人詢問是否同意贈與時,均以點頭 或回答「嘿」等方式回應,顯見其確實有同意系爭土地買賣 及贈與等事宜。是如前述,被害人既有理解買賣系爭土地、 贈與之能力,即便就數額部分缺乏概念,亦無妨其同意並授 權被告2人代為處理相關買賣、贈與事務之能力。是被告2人 辯稱被害人確實同意其等為前揭行為等語,並非無據。退萬 步言,縱認被害人於106年11至12月間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且無意思能力等情為真,亦難遽認被告2人在上開司法鑑 定結果出爐前(107年5月間),即於被害人簽立買賣契約或贈
與契約時(106年間11、12月間),便已明確知悉被害人無意 思能力而無法處理法律事務或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㈦再參以證人鍾德玉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 我們兄弟跟爸爸買的,當時是因為分家登記給被害人,看他 有沒有老婆討,我們有約定土地賣掉後兄弟要分,沒有說姊 妹可以分,我知道系爭土地賣掉了,我跟弟媳黃菊珍、鍾李 新娣均有分到84萬5,000元,剩下500萬要給被害人當生活費 ,這是在大哥死掉後,我們在大哥家討論,當時被害人也有 在場一起討論,我不知道500萬後來被害人送給誰等語(見 本院107家聲抗字第16號卷第149至152頁)。足認被害人出 售系爭土地是做為供應、支付其生活費用,且係被害人與家 族討論過後所得之結果,衡以被害人多年來之主要照顧者為 被告2人及鍾李新娣,而被害人顯無工作謀生之能力,故被 告2人所辯變賣土地是為了換取被害人之生活費等節,尚屬 合理,況若被告2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擅自為前揭行為, 其等理應會隱瞞買賣系爭土地一事,且不會將價金分給鍾德 玉及黃菊珍,徒增此事遭洩露調查之風險,是依被告2人於 買賣系爭土地後,就價金部分仍與鍾德玉等人有分配之情觀 之,被告2人應係經被害人同意為之,自難認渠等協助被害 人變賣土地、處理贈與金錢及後續分配等情時,主觀上有何 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誤信而為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之情形,即難合致 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無所據。 ㈧另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帶同被害人前往屏東縣政府辦理放棄身 心障礙資格乙節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 查:經屏東地檢函詢屏東縣政府後,該府答覆:「本府於10 6年11月2日受理委託人鍾梅珍君協助鍾德滿君申請自動放棄 身心障礙資格程序,於本府收回其身心障礙證明並函知受理 結果,該君即完成放棄身心障礙資格,尚無應完成『實質鑑 定或審認』程序之規定」,有該府108年8月27日屏府社障字 第10829360600號函文、身障鑑定表、身心障礙資格及福利 放棄切結書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59至170頁)。是被害人 經被告2人協助辦理放棄身心障礙資格,雖該管承辦人員並 未進行何審查或審認,僅依其聲請即在上開切結書上填具資 料,交回身心障礙證明即可,惟本件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協 助被害人辦理放棄資格時,被害人已無意思能力而無法處理 法律事務,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間應有相當程度之溝通能力 等節,業如前述;又即便被害人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亦無從 證明被告2人當時即已明知此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
認被告2人於協助被害人辦理放棄資格時,主觀上有違反被 害人之意思而存有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 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前揭犯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 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 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是屏東地檢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嗣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均無 違誤。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 符,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