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請人即
被害人之女 林秋芳
代 理 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劉佳勳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佳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林清雄之女,為被害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被告謝佳勳涉嫌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 ,被害人林清雄已經死亡,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及卷證資 料,並適時向鈞院陳述證據調查之意見,就證據能力為辯論 及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因故意、過失犯 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231條、第231條 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 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 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 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 定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 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謝佳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是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顯非上述可以 參與訴訟之罪名;且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說明,告訴意旨 固然主張被害人嗣後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 關係,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無法認定二者間具關連性, 是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之罪名,顯為檢察官所不認同 。
(二)原審於準備程序中,是經公訴檢察官與被告同意(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後裁定為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審 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可見檢察官始終不曾主張被告有涉 犯過失致死或致重傷害之嫌。
(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承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再將被害人之 病歷資料送請枋寮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於車禍當日 入院時,固然有顱內出血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但經治 療至108年12月24日出院時,被害人之病況已有改善而出 院,當時身體機能「尚未」達到永久喪失之程度,惟需繼 續追蹤治療,身體狀況才能更加改善。至被害人於109年1 月7日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轉往該院後續治療,兩次入院 之因果關係,無法確認等情,有該院回函可憑,嗣本院承 該回函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表示,對於依照上 開醫院回函認為「尚無法認定被害人有達重傷害程度」、 「也無法認定被害人死亡與本件事故有關」等節,均無意 見,也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
(四)綜上所述,不論依照檢察官之原起訴法條,或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之主張,或本院承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 都無法認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有重傷 害之情形,亦即,本案並無上述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涉 犯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罪的情形,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