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984號
TCDM,106,聲,29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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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榮升(原名楊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榮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榮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 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 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 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 易科罰金。嗣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範圍 ,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另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後,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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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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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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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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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 │105年6月22日14時25分許為│105年6月8日14時57分許採 │
│犯罪日期 │ │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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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246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9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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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105年度豐原簡字第30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日│105年9月12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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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105年度豐原簡字第30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
│決├───┼────────────┼────────────┼────────────┤
│ │判 決│105年10月14日 │106年1月18日 │106年3月3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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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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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5731號(編│106年度執字第2410號 │106年度執字第5707號 │
│ │號1至8數罪併罰已定刑有期│ │ │
│ │徒刑2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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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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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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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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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8月22日15時許為警採│104年9月14日18時許 │105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 │
│犯罪日期 │集毛髮與尿液時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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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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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3月3日 │106年2月22日 │106年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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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7號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
│決├───┼────────────┼────────────┼────────────┤
│ │判 決│106年3月3日 │106年3月29日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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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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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5707號 │106年度執字第6210號 │106年度執字第64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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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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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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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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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 │105年4月4日中午某時許 │105年7月20日下午3時46分 │
│犯罪日期 │ │ │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員採│
│ │ │ │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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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1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5月2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1號 │
│決├───┼────────────┼────────────┼────────────┤
│ │判 決│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6月26日 │
│ │確定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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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得│ │ │ │
│易服社會勞│ │ │ │
│動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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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6458號 │106年度執字第6458號 │106年度執字第9805號刑期 │
│ │ │ │屆滿日108年1月6日(繩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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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