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72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之決 定,係由承審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2號竊盜案件合議庭之受 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均後 命為羈押,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 開規定,即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均(下稱被告)雖具狀 由本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上述說明,仍應視為 向本院提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並由本院合議庭受理 本件聲請,先予指明。
三、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 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 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 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 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 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 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 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 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就被 訴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惟佐以卷存事證,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另案通緝,復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110年9月12日 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司法權行使之公共 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案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 自111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1年 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卷宗屬實。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起訴書附表2之加重竊盜犯嫌,惟 否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犯嫌,然其本案被訴加 重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凱閎、黃文彥之指證歷歷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思凡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 卷足參,佐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同案被告阮 思凡叫我載東西,後遭保全追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672號 卷第101頁),核其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證人 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仍足信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經按址傳喚,因未會晤本人,乃由其同居人收受而合法 補充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易字 第672號卷第27頁),詎其竟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乃由本院受命法官命為拘提後,始為警拘提到院等情 ,有報到單、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足考(見111 年度易字第672號卷第51、69至71頁),佐之被告前於109年 11月10日即因另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嗣 經緝獲歸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足信被告對於法律程序之遵守程度甚 低,面對審判、刑罰執行之意願非高,而有逃亡之可能,故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95號),於111年6月2日繫屬於本 院,刻正由本院以111年易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為被告所無異詞(見111年度易字第6 72號卷第101頁);參之卷附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0 年9月間(見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第91至95頁),與本案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時間即110年11月、111年1月,交互以觀 ,2案之間隔時間非久,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較早時間 ,已涉有另案竊盜案件,應可明確。準此足信,被告先前犯 罪之原因、條件及環境於本案依舊存在,未見此等外在條件 目前確有改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可認定被告有再為同 一竊盜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⒊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應可認定。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院審酌本案猶待承審法官賡續審理,後續亦可能因被告或 檢察官提起上訴,審判程序仍須繼續進行,暨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然終結,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手段,均不足資為適合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於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本案亦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之一,衡諸所涉案件之罪質為竊 盜案件,其性質上本即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 報到、禁止,甚且或命被告不得與證人、被害人接觸及接受 適當科技設備之監控等其他強制處分,以為替代,而控管被 告潛在之再犯風險。
⒉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行、罪數,復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之進行,暨調控被告潛在再犯 之風險,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以其他手段替 代羈押。從而,原處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 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核其就羈押目的及手段間所為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⒊至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陳稱其有長輩需照顧之自身家 庭狀況因素,希望不要羈押云云(見111年度易字第672號卷 第101頁),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聲 請意旨另稱得指定被告具保,即得有懲儆之效云云,惟此與
命提出保證金僅係防止被告逃匿而保全到庭之目的,顯有未 合,故均自難採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 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公共利益,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 酌之依據,而以原處分對被告執行羈押,核屬本院受命法官 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所為論 斷,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 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改命具保,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艾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