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68號
PTDM,111,聲,1268,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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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毅賢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
度侵訴字第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甘毅賢(下稱被告)稱因其
沒經濟、沒後臺、不想浪費青春,故而無逃亡可能;㈡被告
不可能再行取得槍枝,蓋因沒有金錢可向他人拿取;㈢被告
無從提出交保金係因爺爺過世、父親送醫須開刀,故沒有錢
提出。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
段亦規定明確。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
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羈
押處分係由合議制之受命法官單獨為羈押與否之決定,屬於
「處分」之性質,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處分,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準抗告程序,先予敘明。是受處分人不
服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應自知悉
處分時起法定不變期間之5日內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其聲請
程序準用抗告程序,復依同法第419條,除第三審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上訴程序。如受處分人知悉處分時至聲請變更或
撤銷時已逾5日,應認其聲請逾法定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而裁
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2號、第11679號、第1239
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處分自111年11月8日起予以羈押,該押票正本
於處分同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
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卷第31至35頁、第41頁
)。 
 ㈡是被告對於該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此項準抗告期間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為5日。再參酌刑事訴
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予扣除在途期間,惟如
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抗告自非合法。
被告收受本院之押票後,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
而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11年11月21日逕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羈押處分,有其所提出「聲請撤銷羈押狀」上蓋印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其羈押於址設
屏東縣竹田鄉之法務部○○○○○○○○,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自可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
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7日(該
日為星期四,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聲請撤銷
原處分期間即已屆滿。從而,被告之準抗告期間於111年11
月17日屆滿,逾期準抗告權即已喪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狀
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
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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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