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60號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可知,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 、沒收,已符合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 書已載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累犯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累犯量刑以 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累犯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被告丘人昌的 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載。
㈡所犯罪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法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以推定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為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 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 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尊重。查檢察官於本案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固載明:「丘人昌因毒品案件,應執行 殘刑7月1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 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一部執行,於 民國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3月3日,已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語,此或可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於本案中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惟檢 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稱:「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等語,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 明及無害瑕疵原則,仍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亦敘明「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一節,顯原審於量刑時也斟酌上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以認定被告素行之良窳,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 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理由並 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 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 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1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殘刑7月1日。又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6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3日,已於110年1月2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蘇湘惠為前男女朋友,因故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屏 東縣○○鄉○○○○00號住處,先打該女一巴掌,再徒手毆打其頭 部數下,該女以手護頭,受有頭痛、左耳疼痛、雙手瘀腫之 傷害。
二、案經蘇湘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丘人昌之供述,(二)被害人蘇湘惠之指訴, (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