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6號
PTDM,111,簡上,126,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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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志昇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837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91、1362、196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盧志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盧志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85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件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一)犯罪事實:
1、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7 日22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鄭勝隆停 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所置放之零錢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1)。 2、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10年11月18 日1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王展威



張振耀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和生路2段「和生市場」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王展威所 置放在車內包包中之現金2萬元,及張振耀所置放在車內 包包中之手錶1只(價值4000元)與現金8000元,得手後 離去(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2)。
3、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5 日20時1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黃慶龍停 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大貨車之車門,竊取黃慶龍 所置放在車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此部分下稱犯罪事 實3)。
4、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1日9 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開啟張嘉惠停放在屏東 縣○○市○○路0段000號之「和生市場」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張嘉惠所置放在車內之黑色手 提包1個(內放有現金16萬元,其中12萬5000元已發還張 嘉惠),得手後離去(此部分下稱犯罪事實4)。(二)罪名: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所犯之罪雖均可易科 罰金,但定應執行之結果仍屬過重,請就被告有利之部分重 新更定其刑,讓被告繳交罰金負擔比較不會那麼沈重,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涉竊盜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以達成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價值要求。
  2、原判決就犯罪事實1至4所示竊盜犯行,依序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5月、4月、6月,惟被告4次竊盜行為,手法均 相同,竊得財物價值先後為400元、3萬2000元、7000元、 16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結果為9萬元、15萬



元、12萬元、18萬元,分別為225倍、4.69倍、17.14倍、 1.125倍。依上所示可知,竊得財物價值最高與最低部分 如易科罰金時,相差程度相當大,各有數百元、數千元、 數萬元乃至10餘萬元之多,卻未能以同樣比例反映在被告 刑度上,每一層級僅各相差1個月的差距,如易科罰金結 果僅差距各3萬元,顯不合理。故本院認為原判決就附表 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①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③行竊動 機、手段;④告訴人所受損失;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⑥離婚、有一名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狀況;⑦目前受僱從事 養牛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 經核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應屬適當;就 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則與比例原則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有不符之處。  3、因此,被告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就附 表編號1至3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暨 定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就附表編號4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因定應執行刑係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而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審合併定 應執行刑基礎亦因此有所變更,自應一併撤銷。(二)爰就前述犯罪事實1至3部分審酌:
  1、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隨意竊取告訴人鄭勝隆放置於車上之零錢現金400元; 竊取告訴人王展威張振耀放置於車上之現金2萬元、手 錶1只(價值4000元)、現金8000元;竊取告訴人張慶龍 放置於車上之現金7000元,總價值達3萬9400元花用,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為甚有不該。
  2、惟念被告僅以徒手開啟車門之方式行竊,並未使用工具, 且始終坦承認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僅上訴 爭執刑度,節省部分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故可作為 從輕量刑之參考依據。
  3、被告自92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 限閱資料卷),素行不佳。又被告自述入戒治所前從事養 牛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狀況為已離婚,生有1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親需 要扶養,名下沒有財產(簡上字卷第91至92頁)。  4、綜上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1至3部分,依竊得財物價值高



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附表編號1部分易 服勞役及附表編號2、3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見)。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1至3部分所犯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 刑、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雖符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 ),惟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尚待判決,不能排除事後有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上說明,本院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1 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2 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手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3 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4 部分 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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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