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22號
PTDM,111,簡上,122,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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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
日111年度簡字第9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 項亦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曾穎平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7日審 判期日未到庭,且斯時亦無在監、在押,嗣於同年月15日因 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之理由而 不到庭,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載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認原審適用法律尚有未洽之意旨(詳後述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 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論罪為據。
四、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據而為量刑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綜合被告所犯 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定其應執行之刑, 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六、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原審判決仍 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 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 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 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時,固主張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18日執行 完畢等語,復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 察官執此上訴,尚非無據。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業務 侵占罪,雖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然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語 ,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係因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亦僅提出前揭紀錄表,而未具體指出係以前揭紀錄表內 何部分為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並已說明何以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於量刑審酌時,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被告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列為量刑因子 ,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予以充分評價,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 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依之前揭說明,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



,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藥 局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銷售,而從事業務之人,未能謹 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人余婉慈 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前案紀錄、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揭業務 侵占罪,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 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就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穎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威爾鋼膜衣錠壹盒及挺順膜衣錠壹盒,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穎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僅以屏東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自難認已就前階 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 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藥局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銷售,而 為業務人員,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 背其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案審理 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 前案紀錄(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侵占之威爾鋼膜衣錠及挺順膜衣錠各1盒,均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25號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穎平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廣東台安藥局」擔任店員,負責商品補貨、 銷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23日18時24分許,利用單獨在店內櫃檯且其他值班店員不 注意之機會,開啟櫃檯之抽屜,先將其業務上管領支配之威 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各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取 出,接續將盒內藥品取出侵占入己後,再將空盒放回抽屜。



嗣經副店長張銘峰於同年月26日發現異常之空盒,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婉慈委由張銘峰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為「廣東台安藥局」之店員,負責商品補貨、銷貨等業務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上侵占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之事實。 2 被告之人事資料、離職證明書、切結書各1份 同上。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業務上侵占威爾鋼膜衣錠、挺順膜衣錠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科刑證據) 被告曾為多次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累犯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段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科刑證據) 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嗣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穎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曾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切結,然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嗣因此就 醫治療之生活狀況,復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至被告侵占之威爾鋼膜衣錠、 挺順膜衣錠各1盒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 豪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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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