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樺
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
指定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姿樺犯加重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姿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基於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使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父李秀發受刑事處分,竟基於加重 誣告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件,至該管公務員是否因行為人之誣 告而對被誣告人為調查或其他處分等,要非所問。而行為人 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應以其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不得以 行為之結果,其意圖實現與否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 以其所為虛偽之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故在 誣告行為完成以後,無論其陳述如何,要與誣告罪之構成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李姿樺民國110年9月27日警詢時指述李秀發涉犯傷害、搶 奪、違反保護令罪嫌,在法律上確有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 處分之危險,而有誣告罪之意圖無訛。又被告上述謊報內容 達到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警員時,誣告 罪即為成立,縱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 其陳述不實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坦承謊報而變更其陳述之 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加重誣告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87至88頁), 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 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誣告李秀發之案件尚未進行偵審程序,被告即已於110 年9月28日警詢及其後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應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其父李秀發涉有傷 害、搶奪、違反保護令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 更使李秀發陷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本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警詢時曾提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 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 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 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 ,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 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 ,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9條之誣 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仍不得易科 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 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0條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
被 告 李姿樺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姿樺與李秀發係父女,李姿樺明知李秀發並未強盜其財物 ,竟因將身上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花用完畢,擔心 遭同居人責罵,遂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7時14分許,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報案,並虛 偽指訴李秀發於110年9月25日9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時,自後方追撞其所騎乘之自行車 ,致其跌落水溝中,李秀發並搶走其口袋中2,000元現金, 以此方式陳述虛構之事實,並向公務員誣告。嗣經警方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秀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監視器畫面光 碟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依法量處適
當之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經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向警察機關指稱遭李秀發騎 機車自後方追撞及搶走其2,000元現金等情,尚有賴警方之 實質調查,方能確認。實則,本件即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知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本屬虛構,益徵警 方不因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訴,即得脫免調查之義務,而仍應 為實質調查後,方得確認被告之指訴內容是否屬實。綜上,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 上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