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1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廢棄物」後應補充記載「之廢木材」、「清除」應更正為「 傾倒棄置」;(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堆置於本案 土地,」後應補充記載「以上開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修平(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 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由上說明可知,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屬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已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
棄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法條引用此條文而認被 告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而漏載「處理」部分,雖 有未當,惟因「清除、處理」屬同一罪名之不同態樣,且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造成環境破壞,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已清理完畢前揭任意傾倒、堆置 之廢棄物,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2月9日屏環廢字第11135831600號函暨後附成果報 告書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19、125至173頁) 附卷憑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 述現從事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8,000 元間、離婚、有1名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錯想,即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 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清理完畢前揭傾倒之廢棄物,足 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是本院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之負擔能力暨違反義務情節,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後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至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20萬元等語,然綜觀全卷 查無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 且其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2月間至110年7月間止,將受委託代為清除營建廢棄 物清除至不知情之陳翰、陳克彥、陳奕君3人在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共有之土地,而於上揭期間內,將30幾 車次之營建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嗣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接獲檢舉偕同屏東縣政府內埔警察局到場稽查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陳修平兄陳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復有屏東縣萬巒鄉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政府環警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 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 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修 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載運營建混合物至上 開土地傾倒,其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 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陳修平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 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 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彭傳釗於上開期間,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然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陳修平自於上開期間為警查獲日止, 堆置營建混合物至上開土地,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有效清除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四、沒收:被告載運營建廢棄物30車次至上開土地堆置,不法犯 罪所得至少20萬元,請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