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05號
PTDM,111,簡,1905,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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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武祥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武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其友人邱厚仁規避刑事責任,竟於員警上 前盤查之空檔先與其友人互換座位後,使員警誤認被告為實 際駕駛車輛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自述從事板模業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林武祥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祥邱厚仁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6時25分許, 邱厚仁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民族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車號牌有 遮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並示意停車,邱厚仁即將車輛行駛停 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詎林武祥明知自己並非駕 駛人,為免除邱厚仁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遭警方取締偵辦, 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邱厚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隱避而予頂替之犯意,趁執勤員警停放巡邏車輛,趨前 盤查空檔之際,與駕駛座之邱厚仁合意交換座位後,在員警 到達車輛旁時,林武祥隨即自駕駛座下車,為警誤認其為實 際駕駛人,藉以頂替邱厚仁。後經警發現林武祥有飲酒跡象 ,對其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O.25毫克(所 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林武祥再於110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至交通 警察隊告知當(27日)日有互換駕駛之情形,再經警調閱攔查 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查覺車輛之駕駛人確為邱厚仁,方偵 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武祥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警攔查停車時與同案被告邱厚仁互換座位後,自駕駛座下車,且進行酒測、製作筆錄及移送本署訊問時,均未告知查獲員警及檢察官其非駕駛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我那時係緊張,我又被警察看到我坐在駕駛座了,我想說我講我不是駕駛警察也不會相信;因為我工作累了,又不知到那裏有監視器;檢察官沒有問到這個問題,我也不知道向檢察官講有無效,我沒有做過這種事情云云。 2 同案被告邱厚仁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為警攔查停車時與被告林武祥互換座位,亦未告知查獲員警其係駕駛人;及因頭暈暈的停路邊,不知道警察在攔查我的車子,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3 移送機關檢附之查獲現場搜證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案被告邱厚仁坦承於駕車前有飲酒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同案被告邱厚仁為警攔查前有駕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指意圖犯同條前項藏匿人 犯罪而頂替者,方構成本罪,又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 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 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 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



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 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 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 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該犯人最後是否 因訴追要件欠缺,仍不影響頂替之人已經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事實,苟行為人有使該犯人隱匿之故意,並以自己姓名 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 應成立該項之罪。本件同案被告邱厚仁明知其有飲酒,且當 時頭暈仍酒後駕車等犯行,係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而被告 林武祥為使脫罪出而頂替,故意互換座位後由駕駛座下車, 又不願意表明自己並非駕駛人,顯有故意為警誤認其為駕駛 人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筆錄,顯然已經妨害檢警對於 真正被告之刑事案件追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是同案 被告邱厚仁縱因訴追條件欠缺未予逮捕、起訴,仍不影響被 告林武祥頂替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林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建 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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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