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
緩偵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3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另案通緝中)」
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玩具
槍1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
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
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後車鳴按喇叭,即心生不滿,率然亮出玩
具手槍恫嚇告訴人陳金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次參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查
與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情節、造成之
危害等情;再慮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表明不願與被告計較而撤
回告訴之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末酌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簡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伊丈母娘從事清潔工作時,撿 回來給伊女兒玩的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可認 被告對於該玩具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陳勇晨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晨(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5時20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與治平巷路口時,因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許久仍未起步行駛 ,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後之陳金 生按捺喇叭提醒,陳勇晨因此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駕駛座窗戶亮出玩具槍1把,以此方式恐嚇陳
金生,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二、案經陳金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生之指訴情節、證人何筱雯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 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