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語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ry」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芭樂4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芭樂 4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71號
被 告 陳語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rry」之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10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與「Jerry」合力徒手 竊取劉祐綺置放在其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芭樂園路旁之芭樂4籃(共約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芭樂4籃(均已發還劉祐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晴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祐 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4張、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前 開所為與「Jerr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被害人劉祐綺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竊取芭樂之數量應 為5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僅坦承竊取上開芭樂4籃,則除被害人單方面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即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