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
2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侵占、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且其身體健 全,卻未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財物, 破壞被害人許天生及告訴人黃翰瑋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許天生達成和解,並已歸還所竊財物且全額賠償 被害人許天生損失,可認犯後態度甚佳;復參考被告犯罪之 動機、犯罪之過程與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七星香菸2包,均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黃 翰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9,00 0元現金,雖僅返還予被害人許天生3,000元,惟考量被告已 與被害人許天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許天生剩餘6,000元
之損失,堪認已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所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吳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吳英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吳英俊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0月23日11時17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6樓617 號病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天生置放在該
處病床上外套內皮包中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現金。嗣 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 得吳英俊所竊得其中3,000元現金(已發還許天生),吳英 俊復已另賠償許天生6,000元現金。㈡復於111年2月12日12時 5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翰瑋停放在其屏 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所置放之七星香菸2包(共約值25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翰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英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許天生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翰瑋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除已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許天生之部分外,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