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
、3166、33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2
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秋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第1 行關於「林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林秋 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4、60、8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更正後所犯罪名,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 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 方式,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 造成其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 情節、手段、詐得之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自 智識程度、自陳為身心障礙身份,每月領取補助新臺幣3772 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 完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民國 11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66號
111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林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1時4 7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腦通訊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以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並以暱稱「林秋明」在「Marketplace」 發佈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拍賣「機車靴」商 品(下稱本案商品)之訊息。嗣王亭竣瀏覽知悉該訊息後, 即在臉書「Ting Jiun·車靴」群組聊天室與林秋明確認本案 商品之種類及尺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岡山門市)內,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2,500元匯至林秋明 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詎林秋明得款後即退出上揭群組聊天室,且於同日18 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該筆匯款提領花用。嗣王亭竣遲 未收受前開商品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亭竣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林秋明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未曾給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以暱稱「林秋明」使用臉書之事實。 ⒊本案戶頭有匯入2,500元,且經被告提領花費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亭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亭竣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知悉上述訊息後,即在前開群組聊天室與被告確認本案商品之種類及尺寸,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自上開帳戶,將2,5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⒈臉書暱稱「林秋明」之臉書「首頁」暨「關於」、「Marketplace」資料截圖、「Ting Jiun・車靴」群組聊天室、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中信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暱稱「林秋明」之「簡介」資料截圖各1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10年12月20日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⒈告訴人在前述群組聊天室,詢問「林秋明」本案商品有無存貨,並與「林秋明」確認本案商品之種類及尺寸後,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自其上述帳戶內,將2,500元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⒉「林秋明」得款後即退出前開群組聊天室,且於上述時、地,將前揭匯款提領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詐欺不法所得之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