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29號
PTDM,111,簡,1829,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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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9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可能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 據證明含乙○○在內係3人以上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下 稱詐騙者)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由 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7日9時11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詐騙者。詐騙者則於110年5月下旬起,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黃磊」加入甲○○為臉書好友,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frank williams」、「GSLSC」加入甲○○為LIN E好友,佯稱:要寄送包裹予甲○○,但需要甲○○先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運費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6月7日9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彰銀帳戶。乙○○ 接續於110年6月7日12時43分許至同日12時46分許間,在屏 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鄉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彰 銀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 手續費),又接續於同日13時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0號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 提領3萬元,復接續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號玉山銀行屏東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2萬 元(不含手續費),以上共計提領15萬元(計算式: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15萬元)後,前往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路某處將款項以購買比特幣為由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 為詐騙者以外之人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所在。嗣因甲○○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 50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影像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彰作管 字第1112000356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九如鄉農會111年5月6日屏九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0日玉山個(急)字第11100651 0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7月1日彰屏字第11242 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揭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並於審判中經告知擴張之罪名(本院卷第27 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從事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仍執意為之, 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1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應予以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角色分工、參與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惟本院考量被告係以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其可非難程度較以確定故意犯罪者 為低,被告又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15 萬元,再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場給付1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 彰銀帳戶內之20萬元,屬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屬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提領其中15萬元後轉交之部分, 因非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 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留存於被告彰銀帳戶內之5萬元( 計算式:20萬元-15萬元=5萬元),縱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該5萬元事實上仍屬被告所有,且仍未發還予告訴人 ,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1月11日彰屏字第111455



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又未扣案,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15萬元,已 如前述,且調解筆錄業已載明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所生之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旨(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實際上 未保有已轉交之15萬元,又已賠付告訴人15萬元,如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5萬元,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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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