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28號
PTDM,111,簡,182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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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7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安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五無鉛汽油壹桶、九二無鉛汽油壹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6日5時49分許,在楊國章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建源路 段農田工寮內,徒手竊取楊國章所有之95無鉛汽油1桶、92 無鉛汽油1桶得手後,駕駛其不知情之當時雇主王隆杰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 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楊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章、證人即被告當時雇主王隆杰於警詢中 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且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其不



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 (本院卷第61頁)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95無鉛汽油1桶、92無鉛汽油1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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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