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3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 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 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張簡○○」,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張簡○○涉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民國111年12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416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 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規定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1年7月19日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東偵查0000 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