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67號
PTDM,111,簡,176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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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維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田維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恐嚇症」之記載,應更正為「 恐慌症」;第3至4行關於「,持殺魚刀」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關於「現場攤位相片4張」之記載, 應更正為「現場攤位相片6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恫嚇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復參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患 有恐慌症、憂鬱症(見卷附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本次 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77號
  被   告 田維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國罹有恐嚇症、憂鬱症,因其老闆娘陳素珍疑與錢秋蘭 吵架,為替陳女出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9時50分許,在屏東市○○○街000號攤位旁,持殺魚刀, 揚言:「---把妳頭砍下來」、「我爛命一條」、「我跟妳 講,人就一條命而已啦!」、「除了一條命什麼都沒有,我 跟妳講」、「我什麼都沒有,我就爛命一條,我就一條命」 、「我就一條命而已阿」、「我爛命一條喔」、「我爛命一 條喔,來賭阿,阿!」、「我一個頭跟妳換一個頭,來!把 妳哥叫來,黑道流氓怎麼樣?黑道老大怎麼樣?」、「只要 一根汗毛,妳頭就不見了,我跟妳講,我爛命一條跟妳賭上 ,老子已經出5次了,幹!」,使錢女心生畏懼。嗣經人阻 止始為離去。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錢秋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維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錢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證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本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筆錄及錄音光碟。 (五)現場攤位相片4張在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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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