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峰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6A)、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3A)各壹顆及博世牌水泥電鑽、15米長冷氣銅管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峰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月2次、4月4次、3月2次、4月1次、7月1次、5 月2次、4月5次、3月1次、6月1次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 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先前之矯正執行未能促其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可見對刑法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稱 其再犯之原因是因為要做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2頁),顯 然對所竊之物是否為他人所有並不關心,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刑法第 320條第1項所欲維護財產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他人財產遭受 被告竊盜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被告竊盜行為之必要性, 並審酌被告犯行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秋艷放置在其汽車保養廠內之牧科 牌18伏特鋰電池(6A)、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3A)各1顆 及博世牌水泥電鑽、15米長冷氣銅管各1支非其所有,如未 得同意取用會構成竊盜罪,竟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徒手竊取 後隨即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案含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以及其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非鉅等情節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從事園 藝工作、薪水2萬5000元,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固然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之罪,然本院已審酌上 開量刑因子,認被告求處刑度過重,與刑罰相當原則尚有未 合,洵難憑採;又被告另請本院審酌其已將所竊之牧科牌18 伏特鋰電池(6A)、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3A)各1顆及博 世牌水泥電鑽、15米長冷氣銅管各1支均還給告訴人此一量 刑減輕因子,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提及上開物品均已歸還 (警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未提出已歸還告訴人上開物品 之證據,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到庭,經本院書記官撥 打告訴人電話6次均未接聽,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7頁),是本件無證據可認 定被告已歸還上開所竊之物品,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 憑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6A)、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3A )各1顆及博世牌水泥電鑽、15米長冷氣銅管各1支,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末者,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張峰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峰菘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 )、4月(4次)、3月(2次)、4月、7月、5月(2次)、4
月(5次)、3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8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峰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15時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黃秋艷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汽 車保養廠內擺放之牧科牌18伏特鋰電池(6A)、牧科牌18伏 特鋰電池(3A)各1顆及博世牌水泥電鑽、15米長冷氣銅管 各1支(共約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黃秋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峰菘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秋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峰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 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