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軒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2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
字第5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奇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謝淯丞」之署名,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 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 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系 爭本票係基於借款所用,票面金額及數量並非鉅大,對市 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財
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形,尚屬 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是本 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明知其未 經證人謝淯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偽 造「謝淯丞」之署名,再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包健辰,妨害 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包健辰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太陽能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 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 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 明。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拿到時就把本票撕毀丟垃圾桶 ,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本票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惟其 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致被 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而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 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2號
被 告 謝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劵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軒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間,因缺錢之故,而向包健辰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包健辰要求謝奇軒需商請其家人共 同簽發本票予包健辰作為借款之擔保,方肯出借上開款項。 詎謝奇軒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包健 辰陳稱其父謝淯丞已同意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並在票號TH00 00000號之本票上,除寫上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外,尚 偽簽謝淯丞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謝淯丞願意擔任共同發票
人及負擔連帶責任後,並在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與謝淯丞共同署押之本票1張交予包健辰而行使,致包 健辰陷於錯誤,誤以為該借款具有擔保,基於清償能力之錯 誤資訊而交付6萬元,足生損害於包健辰及前揭本票之公共 信用。嗣因謝奇軒未如期還款,包健辰前往家中找尋謝奇軒 家人時,家人告知沒有同意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包健辰始知 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包健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未經其父謝淯丞之同意,自行在本票上偽簽「謝淯丞」署押,以之作為本票之共同簽發人,並將該本票交付告訴人包健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健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並交付由被告與被告父親謝淯丞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謝淯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稱。 證明其未在上開本票簽名及按押手印,且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署押其姓名之事實。 4 本票影本1張(票號:TH0000000、金額:6萬元)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竟交付由被告與被告父親謝淯丞共同簽發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劵罪嫌。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