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625號
PTDM,111,簡,162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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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0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財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民國109年12月30日「某時」、第11行門號0000-0000 00「號」、第15行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財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劉財 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門號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 用其上開門號作為行騙工具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 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頁43-46、47-62)等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任 意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 ,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陳俊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視和解筆錄為無物,犯 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65頁)。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 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 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劉財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後,隨即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及范軒誠(另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名義申請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再於110年5月8 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俊瑋,並向其佯稱透過網站ww w.jpccar280.com、www.jpccar380.com投資中古車投標可以 獲利云云,致陳俊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5月26日21時 9分、110年6月3日13時2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 萬元至前揭范軒誠名下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隨遭提領 一空。嗣因陳俊瑋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陳俊瑋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財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交付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在網路遊戲認識一個綽號「姊」之人,才認識1個多月,且不知該人之年籍姓名,因為對方希望我辦兩個預付卡給她,我就答應;當初對方說她有欠電信費而無法辦理門號,且我覺得我沒有東西可以給她騙,所以就辦給她;我不知道這件事這麼嚴重;我否認幫助詐欺,我沒有要去騙別人云云。 2 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3 范軒誠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劉財文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財文名下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名下門號0000-000000供巫仕斌向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 詐騙告訴人乙節,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於警詢 陳稱該帳戶係於110年6月20日11時2分,匯款2000元之活動 收益金至其名下帳戶,是此部分行為係告訴人受有利益,而 難認受有損害;且此部分除可證明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 所申請之事實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騙 告訴人而與他人共犯詐騙告訴人之情事,是此部分礙難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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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