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宏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昇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 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 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 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 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 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 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賠 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 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新臺幣) 1 111年5月14日18時37分至18時40分許 飛利浦TypeC充電傳輸線1條、ABS絕對伏特加(0.75L)1瓶(共值699元) 2 111年5月15日18時7分至18時10分許 TF/USB-A酷黑傳輸線1條、日本三國調和威士忌1瓶(共值828元) 3 111年5月23日21時17分至21時18分許 三得利小角(0.181)1瓶、國際3號電池2組(共值328元) 4 111年6月3日8時55分許 ABS絕對伏特加(0.75L)1瓶(價值55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3號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昇宏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3 日執行完畢。
二、詎林昇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 號由陳蘭芳擔任店長所管理之「7-11便利超商」金樹門市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蘭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昇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蘭 芳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蒐證 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4次)。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因被告事後已與前開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