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色
蔡褔麟
蔡鐙容
陳啓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蔡褔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蔡鐙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陳啓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大色、蔡褔麟、蔡鐙容、陳啓富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 於「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午10時30分」;第6行關於「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50元至300元不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大色、蔡褔麟、蔡鐙容、陳啓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 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4人(聲請意旨誤載為「張春盛、 張春茂」)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而居於彼 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 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4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 場供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啓富於警詢 及偵訊中供稱:大約贏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其 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陳啓富較有利之 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是被告陳啓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陳啓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大色、蔡褔麟、蔡鐙容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4人自口袋取出交付警方查扣, 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證 明確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76號
被 告 楊大色
蔡福麟
蔡鐙容
陳啓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大色、蔡福麟、蔡鐙容及陳啓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 ,在屏東縣○○鎮○○街000號河堤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撲克牌做為賭具把玩俗稱「十三支」之遊戲,每次發13張 牌,賭客互比較三組牌面大小,三組牌面贏者(俗稱打槍), 贏得輸家賭客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等方式互相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為警方於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當場賭博所用器具撲克牌1副,並由楊大色主動交付100 元、蔡福麟主動交付100元、蔡鐙容主動交付300元、陳啓富 主動交付100元供警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色、蔡福麟、蔡鐙容及陳啓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之 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楊大色、蔡福麟、蔡鐙容及 陳啓富賭博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大色、蔡福麟、蔡鐙容及陳啓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 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 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張春盛、張春茂雖有上開賭 博罪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之餘地。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陳啓富自本案賭博犯行合計贏得賭金1000元,業據 被告陳啓富供承在卷,為被告陳啓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扣案現金分別係被告楊大色、蔡福麟、蔡鐙容及 陳啓富主動由自己口袋內取出,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