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3號
PTDM,111,簡,1533,202212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關聯式分析平臺查詢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查詢結果畫面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 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 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 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李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1日14時3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由劉 麗敏擔任店長所管理之「大港生鮮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麵包若干(約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麗 敏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莊朝龍鄭伊秀證述明確,且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 約書各1份、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