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25號
PTDM,111,簡,152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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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坤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就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紀錄表之記載作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 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9號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 00號前時,見林怡伶停放在該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竊取前開機車供作 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腳踏車棄置該處。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於翌(10)日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尋得前 開機車1部(已發還林怡伶),並採集上開腳踏車把手上所 遺留之生物跡證及前開機車安全帽風鏡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 ,鑑定結果與郭坤鍾之DNA-STR型別及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 伶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04405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蒐 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另被告雖供稱其騎乘之 腳踏車係在中央醫院偷竊,惟查臺北地區並無中央醫院,且 無被害人報案,此部分事實曖昧不明,不在起訴範圍內。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多件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5月16日執行 完畢。故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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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