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13號
PTDM,111,簡,151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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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鼎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 園車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友人所駕駛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運動公園之車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
  被   告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晚間,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 車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中坦承不諱,且其犯行,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查,此外,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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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