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攝影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世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攝影機線絆倒而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監視器攝影鏡頭1個,已 遭被告丟棄而無法發還,此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72號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26 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車城福安宮,乘無人在場之際 ,持攤位內鐵椅,徒手將福安宮所有設在第一攤位上方之監 視器攝影鏡頭,以輕便雨衣包著方式拔除攝影鏡頭,藏於外 套,再以店家水果禮盒放置,手掩頭部以避監視器攝影,步 行持至福安宮機車停車棚,放置在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據為己有。黃世明旋折返第六攤 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39分許,將該攤位上方監 視器攝影機,以不明利器凹折破壞,致令不堪為用。旋於當 日17時42分許,騎行該機車搭載同居女友王淑嫻(另行不起 訴)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及車城福安宮總幹事陳 明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
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26張、現場相片2 張,租用機車切結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5張、被告對照 相片4張,在卷可考。並經本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108張附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之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