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芋頭共玖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麒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 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 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竊取之物並未發還 被害人,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智識程度、心智狀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而 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陳麒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5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麒仁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5月4日1時56分及同年月6 日0時40分許,在楊邱水禎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 0地號土地之芋頭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分別竊 取楊邱水禎種植在該處之芋頭4顆及5顆(共約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邱 水禎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義男、葉萍證述明確,且 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 、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 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