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41號
PTDM,111,簡,1241,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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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 ROHAENI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WI ROHAENI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WIWI ROHAEN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其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 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之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5次先後持竊 得之被害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係於同次 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間密切、地點 相近,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 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以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盜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郵局帳戶存款合計現金36,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係專屬被害人 得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WIWI ROHAENI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WI ROHAENI係係受僱於賴俊村,從事居家看護及幫傭之工 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前之不詳時點,在屏東縣○○市○○○路000號6樓賴俊村之母許 麗碧住處,趁許麗碧未注意之際,拿取許麗碧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提款卡 插入上開地點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許麗碧設定之提款 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WIWI ROHAE NI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而以此提領許麗碧上揭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得逞。嗣WI WI ROHAENI攜帶上開贓款,於同年10月19日8時前之某時許 ,自許麗碧上址住處逃逸,為賴俊村發覺後,於同年10月19 日8時許,發現許麗碧涉案帳戶提款卡遭竊,旋至郵局調閱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與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賴俊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WIWI ROHAENI固坦認有持許麗碧涉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共36,000元(告訴意旨誤認為39,000元),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提款卡與密碼是許麗碧教我、給我的 ,有時她會寫單子給我,告訴我領多少錢,如附表所示提領 之款項我都自己留下來,我因為跑掉都花掉了等語。惟被告 涉犯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賴俊村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提 出100年10月17日屏東市勝利郵局提款機監視器截圖6張、被 告盜領時穿戴之鴨舌帽照片2張、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含告 訴人勾選遭盜領之款項明細註記文字)1份在卷佐證,已足 認被告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節。又被告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後,旋即於100年10月19日8時前之某時許自許麗碧 住處逃逸,益徵其提領許麗碧涉案款項之動機、意圖,即在



為其日後之非法逃逸犯行做準備,自可反證被告取走許麗碧 涉案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獲得許麗碧、 賴俊村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諾。故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 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 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6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持以提 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 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9月26日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內 某自動付款設備 1萬元 2 100年10月4日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內 某自動付款設備 1萬元 3 100年10月7日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內 某自動付款設備 3,000元 4 100年10月11日某時許 屏東縣屏東市內 某自動付款設備 3,000元 5 100年10月17日某時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勝利郵局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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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