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7
、6060、6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0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洪俊 彥所竊得之物應更正為「『老子有錢』遊戲包序號卡13組(共 值新臺幣1,137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 案4次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實施,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分別 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 足。且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3427、3665、4325號及107年度簡字第 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確定,上開各罪經 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因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罪再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7月12日始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 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實值非 難,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 價),素行非佳,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 其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李宗融 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暨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204、217頁),可認犯後態度 尚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9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物,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已 與被害人李宗融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外,其餘部分均尚未賠 償或返還予告訴人劉彥廷、姜佩褀、鍾秀芳,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除已賠償予被害人李宗融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被告之犯罪利 得已遭剝奪而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外,其餘所竊得之遊戲 包序號卡,審酌上開序號卡本體並無價值,價值所在乃係於 線上遊戲變得之虛擬代幣,是不宜沒收序號卡本體,爰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 之各該犯行項下,沒收各該遊戲包序號卡之財產價值,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二㈠ 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㈡ 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㈢ 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㈣ 洪俊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
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
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
被 告 洪俊彥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彥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4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洪俊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㈠109年12月17日17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路0段00號由劉彥廷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 」三多利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 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包序號卡12組(共約值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㈡109年12月1 7日19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由姜佩稘擔 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 包序號卡4組(共約值396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㈢110年3月23日12時45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由鍾秀芳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 超商」萬金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店
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包13包(共值1,137 元),並將各該遊戲包序號卡之序號撕下,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㈣110年3月23日16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由李宗融擔任店長所管理之「統一超商」欣 佳和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 列販售之「老子有錢」-老子金牛包2包及「老子有錢」-吉 祥如意包1包(共值197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劉彥廷、姜佩稘及鍾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俊彥之供述 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09年12月17日伊在九如的2家統一超商偷遊戲包序號卡,1家偷2個,另外1家偷3個。110年3月23日伊有在萬金統一超商直接將遊戲包序號卡序號撕掉,但伊只有撕了10個序號云云。 ㈡ 告訴人劉彥廷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姜佩稘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鍾秀芳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㈤ 被害人李宗融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㈥ 調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7張、蒐證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張、蒐證照片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俊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