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00號
PTDM,111,簡,120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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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文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東港分局」之記載,應更正 為「潮州分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釀本件火災,對社會公 共安全所生之危險甚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過失燒燬者為自己所居住之房屋,並因此 火災事件亦受有傷勢,受害亦屬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見偵卷第11頁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85號
  被   告 鍾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翔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 14日下午4時許,因債務問題而圖謀自殺,即在其與父親鍾 國清同住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房屋 ,欲以瓦斯氣體致己中毒自殺,遂將瓦斯桶搬至其上址住處 房間,並開啟開關讓瓦斯氣體四溢,然鍾文翔本應注意其釋 放之瓦斯氣體已充滿房間,倘遇有火源即會引燃火災甚至產 生瓦斯氣爆,竟疏未注意,於鍾國清進入其房內後任由鍾國 清開啟電風扇之開關,致生火苗而導致瓦斯氣體引燃火勢, 而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上址後棟房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鍾國清鍾秋香、鍾建和謝光進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確見悔悟之意,足 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及個人因素始 萌輕生之意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非無可宥等因素,請從輕量 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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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