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7號
PTDM,111,簡,117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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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青柳


陳秀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青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秀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青柳陳秀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6之4之公共 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6之4之住處」、第10行關於「5, 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0元」;第14行關於「7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70萬元」;第17行關於「110年1月18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余青柳係自110年1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 犯行,其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 余青柳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 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余青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陳秀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被告余青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晶」之成年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青柳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 至111年1月18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余青柳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 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 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余青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余青柳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 與賭客對賭、被告陳秀員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 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業據被告余青柳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余青柳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余青柳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計算機1臺、小米手機1部已經檢察官變賣 扣案,有拍賣筆錄在卷可按(見變價卷第39頁),該拍賣所 得價金,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應與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7,700元,被告余青柳於警詢時供稱:17,7 00元是民眾簽賭今彩539收的賭資等語(見警卷第7頁),為 被告余青柳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余青柳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15萬元等 語(見警卷第9頁),而該犯罪所得15萬元並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簽單 13張 2 陳秀員簽單 1張 3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4 計算機 1臺 已變價拍賣得款130元 5 小米手機 1部 已變價拍賣得款1,900元 6 賭資 17,7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余青柳 
        陳秀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青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晶」之組頭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某日起,以屏東縣屏東市竹圍巷 6之4之公共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以國內「今彩539」作 為開獎號碼之賭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由余青柳收取 簽注單及賭資後轉交該組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每週一至週 六「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為依據,並參照早期香港六合 彩之簽注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四星」等供不 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每注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 ,凡賭客簽中小支二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元,如簽中小 支三星者,則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小支四星則每注可 得彩金7萬元,簽中大支二星者,則每注得彩金5300元,大 支三星者,則每注得彩金57000元,簽中大支四星者,則每 注得彩金7萬元;全車下注1車(1個號碼)1支3000元,簽中則 得彩金18200元,以此類推依倍數計算彩金等方式賭博財物 ,若賭客未簽中,賭金歸該組頭所有,余青柳則自110年1月 某日起至同年1月18日止共獲利約15萬元。嗣於110年1月18 日1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余青柳以此方式與基於在公眾 場所賭博犯意之陳秀員簽賭,並收取簽注單及賭資400元, 即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簽



單13張、陳秀員簽單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台 、小米手機1部、賭資1770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青柳陳秀員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警方蒐證畫 面11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青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等 罪嫌。被告陳秀員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余青柳與LINE暱稱「晶」組頭間,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青 柳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余青柳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簽 單13張、陳秀員簽單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台 、小米手機1部及賭資新台幣17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小米手機及計算機業經本署囑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變價拍賣後,獲得價金2030元,請就替 代物即上揭價金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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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