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6號
PTDM,111,簡,1176,202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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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
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坤松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111年度毒偵字1123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坤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坤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追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 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2日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均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130910100號卷第4頁、 里警偵字第11131363000號卷第4頁),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偵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里警偵字第11130910100 號卷第25頁、里警偵字第11131363000號卷第2頁),則被告 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此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 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8日、犯罪之性質相 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2日11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5下午,經其自首 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 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 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余坤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該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坤松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4日,在屏東縣 高樹鄉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7下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坤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文明、次按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 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間,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 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追加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嫈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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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