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9號
PTDM,111,簡,1149,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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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名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豐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與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 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又被告及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 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 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網子1張、繩子1捆、彈弓1個,屬共犯 即綽號「福仔」提供,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3至4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就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說明,爰不在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張豐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名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10 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豐名仍不知悔改,復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29日9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路000○0號附近,先由「福仔」架設鳥網以供竊取他人 放飛訓練之賽鴿,再由張豐名在原地看守等待賽鴿誤入網內 ,惟尚未竊得任何賽鴿即為恆春聯合鴿會之幹部陳峯偉當場 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張豐名及「福仔」行竊 使用之網子1張、繩子1綑及彈弓1個。
三、案經陳峯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峯 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就前開所為,與「福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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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