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胡椒餅貳塊、冰淇淋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禹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及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前揭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取得財物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竟持本案玩具鈔票詐取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10元、9 65元,經警發還被害人何建宏、葉漢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分見偵卷第75、87頁),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及被害人鄭文樟發覺係玩具鈔票致未詐得財物 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刑事答辯狀所述因 經濟困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等情若屬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或罰金 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 刑部分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刑事陳報狀、刑事答辯狀所述因生活困難而 為詐欺行為,且已反省等縱認屬實,惟均屬其為詐欺犯行之
動機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本院亦已加以審酌業如上 述),又因本院認依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 ,自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所示 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用玩具鈔票消費取得之胡椒餅2塊、冰淇淋1支,為被告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以上各次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各追徵其價額。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使用玩 具鈔票所詐得之910元、96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何建宏、葉 漢烟,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正反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 19張 2 正反面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面額100元玩具紙鈔 61張 3 正反面印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 30張 4 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 1張 5 面額1,000元玩具紙鈔 1張 6 面額100元玩具紙鈔 1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 廠」、「魔術銀行」字樣之仟元玩具鈔2張,前往屏東縣屏 東市千禧公園內,向該處由何建宏、葉漢烟經營之攤販購物 ,致何建宏、葉漢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價值新臺幣(下 同)90元之胡椒餅2塊、35元之冰淇淋1支交給陳禹辰,並於 收受該仟元玩具鈔後,找零910元、965元予陳禹辰。嗣陳禹 辰再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 之佰元玩具鈔1張,向該處由鄭文樟經營之攤販購買紅茶一 杯時,當場為鄭文樟發現係偽鈔,報警處理,陳禹辰遂當場 交出身上之910元(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拾元硬幣1個 ,均為真鈔幣,已發還)、965元(佰元鈔7張、伍拾元硬幣 5個、拾元硬幣1個、伍元硬幣1個,均為真鈔幣,已發還) ,並同意陪同警方返回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取出正反 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之仟元玩具 鈔19張、佰元玩具鈔61張,及正反面分別印有「玩具印製廠 」、「玩具銀行」字樣之仟元玩具鈔30張等物,連同上開何 建宏、葉漢烟、鄭文樟所收受之仟元玩具鈔2張、佰元玩具 鈔1張,一併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建宏、葉漢烟、鄭文樟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5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既遂(被害人何建宏、葉漢烟部分)、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害人鄭文樟部分)罪嫌。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之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 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之犯罪所得125元(90元之胡椒餅2塊、35元之冰淇淋1 支),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開印有「魔術印製廠」、「 魔術銀行」字樣之仟元玩具鈔19張、佰元玩具鈔61張,及印 有「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字樣之仟元玩具鈔30張, 及何建宏、葉漢烟、鄭文樟所收受之仟元玩具鈔2張、佰元 玩具鈔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罪嫌,惟按所謂「偽造通用紙幣」及指摹擬通用紙 幣而印製偽幣,該偽造之通用紙幣必須在外形上與真幣極為 近似,使一般人依通常收受貨幣之習慣,不易發現為偽幣, 而當作真幣予以收受,是必須具有類似通用紙幣之模型,分 量、成色、數字、圖樣等(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 7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用之上開仟元、佰元 玩具鈔,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 「玩具印製廠」、「玩具銀行」字樣,顯係可用於娛樂或魔 術使用之玩具鈔,難認係偽鈔,況參以被害人鄭文樟於收受 上開玩具鈔後立認出非真鈔之情以觀,益徵上開玩具鈔非屬 「偽造之通用貨幣」,應堪認定。是上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施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