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0號
PTDM,111,簡,114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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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佐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
  被   告 盧學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7日18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陳建宏 擺放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外之交通錐用警示燈1個 (約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 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交通錐用警示 燈1個(已發還陳建宏)。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學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 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7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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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