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22號
PTDM,111,智簡,2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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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脩翰


洪龍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3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脩翰、洪龍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脩翰、洪龍政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註冊審
定號之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各種玩具、氣球、
風箏、文具、清潔、醫療等商品之註冊商標圖樣,且上開商
標圖樣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
周知之商標及商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洪脩翰、洪龍政
竟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
,分別由洪脩翰在其父親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其自
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使用
所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hsiuhanhung」,登入蝦皮
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公開刊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
,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10至190元不等之價格,張貼販售
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陳列
之,再由洪龍政負責收取交易價金及營運之分工方式,侵害
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上網瀏覽至上開網頁發現後
,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6月28日以210元(含運費60元)
之價格,向洪脩翰、洪龍政購得該仿冒商品(即附表二編號
3之風箏1件),委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確為仿冒商品後
,復於110年9月15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脩翰、洪龍政(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
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6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6、17至20、21、22、62頁)、告訴
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6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國際
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見警卷第39、48至50、42、55頁)、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
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見警卷第60、61頁及其背面)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見警卷第44至45頁及其背面、第51至
54頁及其背面、第58至5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查本
件查獲經過,係由承辦員警出於蒐證而佯裝買家販入前述仿
冒商標圖樣之風箏1件,已如前述,自始並無買受之真意,
是被告2人該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尚未達既遂程度
。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洪
脩翰、洪龍政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透
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
未合,惟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自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所為
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應分別論以一
罪。被告2人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洪脩翰、
洪龍政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且混淆民眾對商標
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及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的信
譽與利益,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商標權人達成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
第73至74頁),其等犯罪所生部分損害已有填補;斟之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被告洪脩翰負責協助父親洪龍政將仿冒商品照
片陳列至網站上並寄送貨品、被告洪龍政則負責收取交易價
金、運營之分工,本次販賣仿冒品與蒐證員警之犯罪所得15
0元;兼衡被告洪脩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機車
行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先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洪龍政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擺
攤販售風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與妻子同住,須扶養高齡母親及照顧妻子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查,被告洪脩翰、洪龍政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事後已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 悔意,而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74頁),足認其等已有具體修復損害之舉動;本院審酌上 情,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擔保被告2人確實賠償告訴人,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按 本院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2人固自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是否 確因販賣仿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可佐,故本件犯 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另就該員 警蒐證所購之210元部分,其中15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 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 得,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洪脩翰、洪龍政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予聲請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給付方式: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連帶給付壹萬伍仟元,其餘金額自112年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連帶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帳戶(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1 Device(佩佩豬)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6月15日 各種玩具、氣球等商品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20年5月31日 各種玩具風箏等商品 第00000000號 120年5月31日 Doraemon 及圖 第00000000號 117年11月15日 各種文具、清潔等商品 3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20年9月30日 各種醫療、玩具等商品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財產權人 審定號碼 1 仿冒KITTY風箏 32件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KITTY風車 9件 3 仿冒哆拉A夢風箏 95件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4 仿冒哆拉A夢風車 60件 第00000000號 5 仿冒佩佩豬風箏 163件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6 仿冒佩佩豬風車 1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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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