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18號
PTDM,111,智簡,18,20221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瑞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後補充「 透過網路非法」;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動 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仍以同條論處,本院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行為,為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 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販賣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 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 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 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 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不僅動機非善,其所為殊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7、109、110年間俱曾因 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屢屢再犯商標法案件,不思反省, 素行實難謂良好。又衡被告本案實際售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 僅1件,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總數非微,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依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請求如數賠償等情,有被告陳述書暨 檢附之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暨考量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家人同住,經營網拍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 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依告訴人請求如數賠償乙情,如前所述,足見被告尚有反 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非法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價金新臺幣380元,而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



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告訴人請 求如數賠償等情,業據前述,應可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電池 46個 2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排線 162個 3 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手機後殼 1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洪瑞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璟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 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12年12 月31日,且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 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周知之商標及商



品,非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之同一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將其自淘寶網站,所販入未經 同意而使用前揭商標之仿冒商品,使用所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會員帳號「ching262」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站刊 登印有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照片,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 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給不特定人,以 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10年6月2日,員警 以380元(不含運費6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即附表編號3之物品 ),復於110年9月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洪瑞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品,並經洪瑞璟提出不法所得之現金1000元供扣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委由謝樹藝、陳建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瑞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販售、意圖販賣而在蝦皮拍賣網站平台,以「ching262」帳號進行陳列、販賣等事實。 2 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驗證人員魏詩儷許德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及聲明書、扣案仿冒品照片、商標註冊資料、被告向淘寶網站廠商購入畫面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屬仿冒品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事實。 4 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平台網頁資料、員警購買紀錄截圖、被告寄送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及蝦皮購物取貨條碼收據 證明被告有於該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之手機後殼販賣與員警等事實。 二、按蒐證人員為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品,該蒐證目的只是購買 動機,但仍有購買真意,因此仍成立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 、106 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 號決議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自110年4月起至110年9月1日為員警查獲時止,在蝦皮拍賣網 站平台,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乃係基於經 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 ,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多次 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物品,均請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PPLE商標電池 46個 2 仿冒APPLE商標排線 162個 3 仿冒APPLE商標手機後殼 1個 4 贓款(不法所得)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