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品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9日3時31 分許,見黃敏慧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房屋( 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無人居住,竟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翻越圍繞該屋之牆垣(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應予補充) ,並持該螺絲起子撬壞該屋大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進入該屋竊取擺放於屋內之酒品4瓶,得手後旋即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敏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卓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5至27頁,易緝卷第68、180、186、190頁),核 與告訴人黃敏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3頁),並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一卡 通字第1100806026號函暨所附一卡通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1 份、現場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以及警方蒐證照 片6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案發時攜 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用於撬壞上開房屋大門門鎖,業如前 述,可見該螺絲起子係具有相當尖銳程度、硬度之器具,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係指門扇、窗戶,其中門 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之出入口大門,門鎖如裝置 於門扇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應屬門扇之一部;而上開規 定所謂牆垣,則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經查, 上開門鎖係裝置於房屋大門上,為門扇之組成部分一情,有 上開警方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應認該門鎖屬門扇之一部;而 被告翻越圍繞該屋之牆垣,再撬壞該門鎖,使上開牆垣與門 扇失去原有防盜功能後入內行竊,自與上開規定所定踰越牆 垣、毀壞門扇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經查,被告雖 於上開時間雖有進入上開房屋行竊,然該屋平常無人居住,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是該屋非 屬上開規定所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合先敘明。 ㈣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另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踰越牆 垣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易 緝卷第179頁),所涉罪名復與原起訴法條屬同款規定,自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嫌,然被告行竊所進入之房屋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已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於10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7 至8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 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易緝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竊時用於撬壞門鎖之螺絲起子1把,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並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 077號竊盜案件)經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易緝卷第68、188頁),復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742號、偵緝字 第822號起訴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緝卷第123 至126頁,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酒品肆瓶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