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7號
PTDM,111,易,74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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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淑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店面門口,以「不要臉、討客兄」足以貶損他 人人格評價等語辱罵告訴人江秀惠,足生損害於告訴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為 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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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