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威麟
陳慶宏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 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威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威麟、陳慶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葉威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3時38分許,共同前往屏 東縣○○鄉○○路000號旁之道路,嗣於同日3時42分許抵達後, 再由葉威麟於現場把風,陳慶宏則持自備之同款汽車鑰匙1 把竊取簡榮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簡榮芳之孫簡佳宏發覺A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31日22時40分許偕同陳慶宏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尋獲A車(除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陳慶 宏自行拆卸留存外,A車之車體已發還簡佳宏),始悉上情。二、案經簡榮芳委由簡佳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 威麟、陳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明示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佳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偵卷第101頁至第105頁)、證人曾伊文、羅家坤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9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13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至 第13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9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 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威麟於被告陳慶宏行竊之際,在現場 為其把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葉威麟僅係 幫助竊盜等語,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196頁),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葉威麟所為雖經本院認定係犯共同竊盜罪,仍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慶宏竊得A車後,另於不詳時地將A車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悉數竊取,其前後所為屬接續犯等語。然 查,被告2人竊得A車後,竊盜行為即已終了,且被告2人竊 得之物品為A車,當即包含A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故被告陳 慶宏縱有嗣後單獨拆卸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自行留存之舉,亦 無可能再評價為另一竊盜行為,而與其前竊盜行為成立接續 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葉威麟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 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 ,嗣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而於107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 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葉威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前科記載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葉威麟構成累犯之 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葉威麟之前 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 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4年餘,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 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 ,不於其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慶宏前①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②因施用毒品 案,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行使 偽造公文書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353號判決撤銷改判1年2月;④因詐欺案,經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另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①至至⑤各罪經接 續執行後,已於106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復於10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再⑥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8年度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⑥至⑦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復於111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亦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慶宏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其前科記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陳慶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被告陳慶宏之前案多為毒品及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 、罪名均相同,且其既有數次違犯之紀錄,顯見被告陳慶宏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宏僅因一時代步之 需求,竟夥同被告葉威麟共同前往上址竊取A車,被告陳慶 宏更將如附表所示之車內物品拆卸後自行留存,所為均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葉威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辦 案,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慶宏犯後初始坦承犯行,嗣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雖聲請傳訊員警作證,然 無故未到庭,無端浪費訴訟資源,甚於本院訊問時對值班法 官口出要聲請冤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犯後態度 不佳,幸終能於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若構成累犯則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陳慶宏為主謀及實際下手行竊之人、 被告葉威麟為在場把風之共犯間分工,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車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 然車體已發還被害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其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慶宏持以行竊之同款車鑰匙1把,固屬其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鑰匙被我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 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縱予宣告沒收,對達 成犯罪預防及遏止之效果亦屬有限,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A車1臺,雖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然
A車之車輛本體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不予沒收或追 徵。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依罪疑惟輕 認定為2,000元),被告陳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把偷 竊車輛裡面(如附表所示)的零件拆下來,我承認我有偷包含 附表所載的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顯見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慶宏嗣後拆卸且單獨管領之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僅於被告陳慶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慶宏另於不詳時、地,基於毀損之犯 意,破壞A車車內後視鏡卡座、防盜中控及車內避光墊,致 令不堪用。因認被告陳慶宏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㈡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38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 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申言之,蓋因後行為 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 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㈢經查,被告陳慶宏固坦承確有毀損A車內上述物品之事實,然 A車乃係被告2人先前所竊取之車輛,則被告2人於竊得A車後 ,既已另行建立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並破壞被害人對A車 原有之財產法益,而被告陳慶宏嗣後縱再對A車內之物品為 若干毀損行為,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 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該毀損之後 行為即應併於其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 ,而不另論以毀損罪,本應就檢察官起訴之毀損罪部分諭知 被告陳慶宏無罪,惟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竊盜罪部 分,應屬不罰後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2,000元 2 皮鞋1雙 1,000元 3 LV圍巾1條 3萬元 4 行車紀錄器1個 3,500元 5 中央扶手墊1個 2,000元 6 偏光鏡1個 300元 7 拖鞋2雙 300元 8 坐墊2個 400元 9 車用枕頭3個 500元 10 雨傘1隻 1,000元 11 自拍棒1支 200元 12 空氣清淨機1台 1,000元 13 藍芽MP3接收器1個 600元 14 隨身碟3顆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