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0號
PTDM,111,易,390,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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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UONG(中文名:阮文良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U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NGUYEN VAN LUONG(中文名:阮文良)為越南籍人 士,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固否認恐嚇犯行,惟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莊雲彰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後,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 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階段,陳報之居住地址頻繁變動,此有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受訊問人年籍資 料欄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 告前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向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 期,是預計於近期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乙節,有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11年12月15日移署南 屏勤字第111844856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可能以出國之 方式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在本案判決確定及被告執行完 畢前,本院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 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 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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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