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新花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緩字第864號、111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 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 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43條第2 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於107 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參酌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時刪除 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 則編第5 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 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等旨,故本案之沒收,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杜新花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2年,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聲請書 誤載為「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05年9月18日期滿 未經撤銷」,應予更正)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1,000元,係受刑人本件之犯罪所得,且為受刑人所有 ,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